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系统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 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报关系统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根据报关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企业予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报关系统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 5%以上20%以下罚款。
除了报关系统上文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23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7号),对海关检验检疫行政报关系统处罚案件进一步规范。
《裁量基准(二)》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系统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