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前
第十五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关务系统,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后
第十五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关务系统,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应当注销变更前的注册登记,收回原《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修改前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关务系统,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修改后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关务系统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应当注销变更前的注册登记,收回原《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