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修改为“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运往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关务系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储货物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保税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修改前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关务系统,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税仓储货物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保税仓库关务系统。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项修改为:“(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修改前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关务系统 ,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修改后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关务系统,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储货物提离保税仓库的关务系统,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海关对保税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