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中国法下,合同主体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过错免责的重要合同机制,贸易合同通常会将其设置为专门的一个条款。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了类似突发高关税这种政府行为发生时,进口商可以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当该等情形出现时,进口商当然有权据此行权减损关务系统,并予以免责。当事人可以将突发高关税作为不可抗力事件进行约定,也可以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予以约定。当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但是符合合同准据法关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时,合同主体依法也有权主张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并予以免责。笔者倾向认为,加征关税事件因不具备“不能克服”和“不能预见”两个条件而不构成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务系统。最常见的不可抗力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但也包括部分行政行为和其他因素,例如与合同相关的商业第三人因素。
首先,不能避免系指导致不能履行的事件不可避免。突发高关税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和政府行为,中美两国的贸易商均被裹挟其中,符合“不能避免”的特征。
其次,不能克服系指未能履行义务的客观结果无法克服。高关税增加了进口商的成本(DDP贸易术语除外),直接后果是让进口商的利润空间缩小或者亏损,并非履行不能,从这个意义上高关税与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商业风险影响并无二致关务系统 ,进口商可以通过提高国内销售价格或者与卖方协商降价的方式将成本和风险转嫁或分摊,不符合“不能克服”的特征。
最后,可预见性是一个较难清晰认定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不同事件的可预见性掌握的尺度并不相同。在某反倾销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商务部早于合同订立时间决定对原产于某国的某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关务系统,但讼争双方对于商务部是否会采取反倾销措施及何时会采取反倾销措施乃至反倾销的具体措施等情况均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该反倾销措施属于不可抗力。
未完,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