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列入附件2的商品,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时,应当在报关单规格型号中如实申报游离态三乙醇胺占该商品的质量百分率,即三乙醇胺浓度。
三、其他事项
(一)三乙醇胺单一水溶液,不论任何浓度,均须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核准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关务系统。
(二)列入附件1、附件2的商品,因其他监管要求须经进出口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列入附件1、附件2的其他含三乙醇胺商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管理,应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核准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四)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优化低浓度三乙醇胺混合物进出口监管措施的通知》(工信厅联安全函〔2023〕394号)同时失效。
(五)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关务系统,以便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监管措施。
四、联系电话
1.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 010-68205371、68205590
2.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 010-65198069
3.海关总署综合业务司 010-65195574
附件:
1.不属于管制范围的含三乙醇胺商品种类清单关务系统
2.不属于管制范围的三乙醇胺浓度低于10%(含)的有关商品清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5日
原文链接:
https://www.miit.gov.cn/zwgk/zcwj/wjfb/tz/art/2024/art_ce95e20056b543d68ce8b309cd13979e.html
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