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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9

来源: 2025-09-11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关务系统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关务系统 ,并且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关务系统、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关务系统,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一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转为税款关务系统



未完,续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