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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10

来源: 2025-09-11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关务系统 ,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

出境修理货物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务系统、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四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关务系统 。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费发票关务系统 、料件费发票等有关资料,并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关务系统,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七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未完,续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