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五条【认证终止】申请认证期间,企业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90日的关务系统 ,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复核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认证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限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AEO企业申请:
(一)AEO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为常规企业的;
(二)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八条【陈述、申辩】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关务系统,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将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程序】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收到企业陈述、申辩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关务系统 ,海关应当采纳;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海关制发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