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的上调】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有严重失信企业情形,但有失信企业情形的,应当在严重失信企业满2年后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备案的,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关务系统。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措施目录】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用】办理海关业务涉及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较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措施暂停】AEO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关务系统 ,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涉嫌其他违法被海关立案的,海关可以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AEO企业被海关要求限期整改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联合惩戒】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企业移入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后,海关将企业移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暂停免担保】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关务系统 、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免除担保类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