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关务系统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关务系统;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关务系统,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关务系统,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关务系统,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