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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72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15

来源: 2025-09-22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第二节  税款补征、追征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关务系统 、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关务系统 ,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关务系统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关务系统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未完,续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