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九)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AEO系统 ,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删除第四项中的“经营事项发生变更,”。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AEO系统 :“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三、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AEO系统,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商检法》规定”修改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三)将第五条中的“预警通告”修改为“风险预警”。
(四)删除第十条中的“每年”。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AEO系统 :“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所辖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抽查检验。”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加施封识,填写抽样单并签字;被抽查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AEO系统 ,由海关予以确认。”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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