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修改为“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报关系统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报关系统 ,并接受海关培训”。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报关系统,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报关系统 ,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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