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口监管仓库
日前,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3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进行了修改。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小编将此次修改的内容进行逐条对比,供有需要的企业参考。
#1将第七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修改为“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修改前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关务系统;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修改后
第七条 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关务系统,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2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关务系统 ;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修改前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关务系统,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修改后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关务系统 ,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未完,续2
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供稿单位:企业管理和稽查处、塘沽海关
编辑:刘颖、王韵
审核:文正、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