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订舱AEO系统货运代理人山东某集团公司与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前者在双方的代理协议中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将其承诺认定为一般保证,山东某集团公司在山东某食品公司不能清偿AEO系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法国某海运公司、山东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AEO系统系排名世界前三的海运集团,被告提单托运人及订舱货运代理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此类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案件的处置过程中,托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
关于国内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查其与承运人之间《代理协议》AEO系统中的赔偿责任条款,认定该条款约定符合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的特征,在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情形下,按照一般保证处理。这种做法既保障了国外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国内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AEO系统也作出了限制,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促进国内企业在国际货运贸易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对外经济活动的本领。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等,维运网整理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