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认定依据】本办法中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以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本办法中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第四十四条【记录剔除】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关务系统,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文书送达】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作出的信用等级认定、调整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
“企业”,指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在海关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报关单证”,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运输申报单以及其他海关在实施信用管理中认可的申报单证关务系统。
“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AEO企业证书”,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两种形式。
“简易复核”,指海关对符合条件的AEO企业在复核期间采取简化流程、减少抽查、压缩认证时间等手段的一种认证方式,可以通过实地复核或者系统评估等方式进行。
“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结果等信息。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1年内”,指以需判定时间节点的当下日期为基准,向前倒推365日的时段范围关务系统。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下”,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2023年第17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相关事项的公告》同时废止关务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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