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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拆箱是否构成无单放货?-3

来源: 2023-11-01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2如托运人初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需证明货物仍处在其控制下

如果托运人能够初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举证责任应转移给承运人,即承运人需举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下。本案中,承运人委托当地公证机关到仓库进行了实际查看并出具公证文书证明所有货物均由其代理存放在仓库报关系统,可以证明当时货物仍处在其控制下。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承运人还需举证证明自拆箱至检验时,货物始终处于其控制下,未交付给任何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要求承运人举证从未放货给任何人,实际上是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一个消极事实。众所周知,在实践中举证一项消极事实何其困难。因此,在承运人举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下以后 报关系统,一审法院还将一直未曾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有失公平。本案中,托运人还主张货物被承运人代理自行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仓库中,说明承运人已将货物清关,清关行为本身说明承运人已经放货。但是,本案托运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清关,货物完全可以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海关监管仓库内。再者报关系统,即使货物已经清关,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的义务是在收到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无论货物清关与否,只要承运人能够交付货物均不应视为其违反了提单的约定。在(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8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货物为拼箱货,承运人拆箱并不能证明其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提供的公证文书能够证明货物仍处在承运人控制下 报关系统。因此,虽然货物已经清关,并且清关费用是由收货人支付的,仍不能证明承运人对货物失去了控制。另外,在(2014)民申字第446号案中,货物运抵目的港清关后由承运人存放在当地仓库,承运人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放在仓库报关系统,并且在一审期间通过回运证明货物仍处于其控制下,最高院认为承运人不构成无单放货。可见,货物在目的港被清关并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即使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但如果其不能证明货物仍处于其控制下,则仍然构成无单放货。在(2012)浙海终字第121号案中,承运人尽管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但不能证明该仓库与承运人的关系,仍然被判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未完,续4



来源:海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