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科越云通关关务资讯

行业解决方案

热搜关键词: 合规认证 云通关报关平台 智能通关系统 AI报关引擎 AEO合规管家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法律实务评述

来源: 2021-09-06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逐年增长,中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其中绝大多数货物的进出口是以海运为主。伴随着进出口贸易额的与日俱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亦逐年增加,这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无单放货案件的比例最高,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也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范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难度较大。本文试图结合作者多年代理无单放货案件的经验,作一下点评。

无单放货,一般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要求放行货物的行为。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的激增,有以下几点原因: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易导致无单放货
  国内货主一般容易接受FOB价格条件,即由国外买方向承运人订舱,从而单方控制了货物运输。从提单载明条款看,国内货主非托运人,其虽持有正本提单,但对货物的运输环节基本属于失控状态。国外买方往往可凭保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拒绝支付贸易合同下的货款。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内货主作为原告起诉,并不是向承运人转嫁贸易风险,而是国外买方所选择的承运人在客观上助长了贸易风险,导致无单提货行为纠纷的不断发生。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范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张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违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仅有国内货代企业,更有较大比例的国外无船承运人违规从事着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一旦面临承担责任,其低廉空缺的资信能力根本无能力承担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之赔偿责任。而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空白提单往往由货代随意签发,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货方也无从了解该国外承运人的准确信息,跨国诉讼又何其艰难。
4、货物早于提单到达卸货港
  近洋运输中,大多发生货物已到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托运人手中或尚在银行流转过程中的客观现象。受班轮船期或目的港发生费用的影响,承运人有时会接受保函放货,从而造成提单尚由国内货主持有,但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客观局面,此时收货人一般会拒绝付款赎单,纠纷由此产生。
5.目的港放货的不同操作方式
  承运人的放货行为除遵循凭单放货的国际惯例外,还受制于目的港的特殊政策和强制性法律规定。某些国家如非洲或中南美洲航线港口国家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卸下,交给港口方或海关当局,由港口方向收货人实行交货行为。此时发生的无单放货行为已非承运人行为所能左右。
  在审判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处理通常需要解决从程序到实体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程序上,比如关于诉因选择的争议、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等;从实体方面来讲,通过审判实践的不断总结,无论具体情节的无单放货纠纷案,审理的基本脉络已逐渐清晰,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出台关于包括无单放货在内相关司法解释。
  对此类纠纷的审理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承运人主体的识别
  只有承运人才能签发提单,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中负有凭提单交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承运人没有向提单持有人签发提单,没有与其订立上述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运输合同项下的凭单交货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提单交货纠纷案件,除非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有特别约定或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实施了无单放货或超越委托范围,否则被告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
  但在出现无船承运人的情形下,如何识别货代与无船承运人的不同身份,亦成为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面对的一大争议焦点。在当前货代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为了降低物流成本,仓储运输一体化以及对不同来源货物的集运已经成为通常的手段,从而使得货代在更多的情况下将可能被作为承运人承担与货物有关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区分货代与无船承运人一般可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以及是否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或者是否对不同货主的货物进行集运等几方面去判断。审判实践中如何对货代的真实身份作出准确的识别,亦有一个跟随货代市场形势的发展,结合具体操作规程,逐渐演变、不断发现的认识过程。
  如果货代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后又以托运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取得海运提单,在目的港由其代理向海运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再由放货代理凭其签发的提单予以放货,那么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不容置疑。然而目前的货代早已不再那么轻易地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其签发未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国外或港澳台无船承运人提单,甚至可以是一份无法辨别抬头公司信息的提单,且把自己身份明确注明"作为承运人的代理(only as agent of/for)。这时候,从表面上看,货代同时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并未实际参与运输也未参与无单放货,似乎无法追究其承运人的责任。对于这种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 AGENT 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各海事法院从代理法律关系角度,对此作了深层次的解析并基本达成共识,即该货代必须举证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
2.无单放货事实举证责任分配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除此之外,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各海事法院仍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应该清楚货物的下落或放货情况,故原告只要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即可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则必须举证证明货物的下落以免除其责任。尤其是经原告多次询问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情况而不作答复的,诉讼发生后应当由承运人就涉案货物是否仍在承运人掌控之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过多数海事法院仍认为,仅有正本提单还不够,原告还应当提供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对此通常有以下几种举证途径:
  第一,由承运人出具证明。也就是说,由承运人本人向提单持有人出具证明或声明,承认货物已被无单放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少见。
  第二,承运人代理出具证明。即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或卸货港的代理人出具证明,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其与承运人所出具的证据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由买方出具证明,结合卸货港方出具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如果提单持有人不能取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关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证据,只能求助于其贸易买方,要求其提供货物已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提取的证据。这一途径更多地体现在理论上,在审判实践中多难以行得通。因为买方既然能从承运人处不交付提单即能提走货物,证明买方与承运人可能存在共谋,或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更有甚者,可能买方给承运人出具过保函要求无单放货,故此时提单持有人要求买方出具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无异于要求买方出卖承运人,同时也将"损害"其自身利益。所以实践中买方一般不会理会卖方的此类要求,除非两者之间达成某种交易。不过,即便买方向提单持有人出具此类证明书证,法院也不会简单据此予以认定。因为法官会认为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与国外买方系商业合作关系,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要弱。此时,法官可能会责令提单持有人提供该方面的补强证据,如卸货港码头或仓库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确已被提走。
  第四,通过承运人网站取证,获取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一般海运承运人均有专门网站,公布下属船名、航线、各办事处地址、联系人,包括每周航次等。如果通过上述途径不能查到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可以登录承运人的网站,输入相应航次货物集装箱号,即可查出该集装箱的流转情况。因为每个承运人所使用的集装箱均有编号,而且一个集装箱只有一个号码,如果查出该集装箱还在目的港,说明货物有可能还未放行;如果查出该集装箱已自目的港拆箱返回或已重新投入使用,说明涉案货物可能被放行。另外,还可以从货物出口所在地海关公共信息网站查询涉案货物集装箱进场或海关清关手续等情况,来调取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不过,这种证据只是初步证据,毕竟不是直接证据。在集装箱已自目的港拆箱返回的情形下,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相应转移。如果承运人举证证明,尽管涉案货物集装箱已重新投入使用,主要基于无人提货,集装箱长期堆放目的港,既产生大量的港口费用,也不断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考虑,但货物从集装箱中提出后仍存入目的港保税仓库等,此时原告可能需要重新考虑,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回运货物,还是要求重新举证核实上述事实。
  总之,涉及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困难的问题,但又是涉讼纠纷中必不可少的证据。
3.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
  作为原告提起无单放货诉讼,还须提供相应损失方面的证据。包括外贸合同、外贸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于结汇的单证,证明出运货物的价值。在诉讼中,被告承运人经常抗辩原告所提供的外贸合同载明的货物价值与发票以及报关单上的价值不符,以此证明原告举证不足。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价值来认定。因为货主为少交关税,总是低报货物价值,故报关单货物金额总是低于发票或合同金额,尽管报关单不是确定货物价值的商业票据,但毕竟是证明货物已出运的关键证据,何况还要考虑保护货主的合法利益。否则,货主会认为连法院也认可这种逃避关税的非法行为。不过,也有法院对此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报关单认定货物价值损失。当出现出口低报的情况下,由于大多数出口商品均是免税出运的,货物出口申报价格对关税并无意义。且报关价格通常是托运人自行申报的,海关并不对商品价值作出严格审查,故一旦托运人能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报关价格,应可依实事求是原则以能证明实际价值的商业发票、托收单据等来认定货价。
4.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
  (1)关于责任主体的抗辩:包括诉讼主体错误
  有人认为,无单放货一旦发生,只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必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是以侵权之诉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方、实际提货人、保函方等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以合同之诉单独起诉承运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实践却并非如此。粤海公司诉仓码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海事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没有实施非法交货行为,也没有特别授权其船舶代理人无单交货,仓码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交付,没有过错,故对无单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但其超越代理权限,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签发提货单,致使提货人得以成功地不当提取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其行为与提货人的提货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货物所有权的共同侵害,应对损害负连带责任。高级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其代理人却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的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仓码公司和代理人对被侵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粤海公司之间已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记名的收货人,对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超越代理权限凭保函放货,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由该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只要无单放货的证据不是相当确凿,承运人总是会提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的抗辩。要么认为自己不是责任人,要么认为是其他运输环节责任人的过错。在涉及后者的抗辩中,承运人没有特别授权其代理人无单放货,事后也不知道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无法表示反对,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依诉因而不同,如果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因承运人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责任;若提起合同之诉,则因承运人违反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予提单持有人的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同样情形下,若提单持有人依照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承担其未将提单项下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违约责任时,在承运人不具备免责条款的情形下,不管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无单放货行为发生,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承运人就应当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即使承运人本人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本身,而是其代理人所为,由于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承运人也不能以代理人的过错来作为免责理由。承运人只有在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后,才可以凭代理合同向其代理人追偿。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承运人的代理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未经承运人追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当然,由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责任必须基于侵权之诉。
  (2)关于损失范围的抗辩
  ①外汇核销与无单放货损失的认定
  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由于托运人一般必须在一定的时效期间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而当其向承运人索赔货物价款损失时,承运人往往抗辩,收汇核销事实本身意味着托运人已收回货款,故其已无损失存在。对此各海事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认定。比如上海海事法院对核销能初步证明已收汇的原则予以了确定,而宁波海事法院则一般会对此再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出口核销单在整个外汇核销制度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出口企业)根据我国的国际收支申报办法,只有向银行表明自己确已如期收到某笔出口货物的相应外汇,银行才出具出口外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企业凭此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向外汇当局办理核销手续,进而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目前根据我国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外汇局对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三种管理方式,由此产生所谓的滚动核销或借用核销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一规定出台之后,结论应该初见端倪。
  ②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承运人返还被追回的部分货物,继而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全部货款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在卸货港完好地交付全部承运货物。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后,如能在提单持有人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则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被追回的货物,以减少损失。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合法和合理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履行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承运人虽然事实上已追回货物,但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并超过该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未能交付,则提单持有人仍有权认为货物灭失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发展及解决,一定程度上依赖着并受制于国家外贸经济政策、航运监管政策、货代监管政策的发展方向。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除了依据《海商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方面的司法解释精神,另一方面也从保护国内生产厂家的利益考量,倾向性增加承运人及货代的举证难度。要代理好无单放货纠纷,除了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外,必须熟悉有关货物出运操作流程和航运实务知识及外贸知识。(作者: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