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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参考价格评点.

来源: 2021-09-09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在海关估价过程中,很多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听到“海关参考价格”这个说法。企业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内部的参考价格,海关启动估价程序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反之,就能顺利通关。那什么是海关的参考价格?本章将着重予以介绍。

一、参考价格的发展历史

1988年,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从港澳地区进口的若干货物的完税价格实行最低限价的通知》,首先提出“最低限价”的概念,即企业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低于海关最低限价,否则海关不予接收,予以估价。1992年,海关总署又下发了《关于价格资料使用和价格信息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行三级价格信息管理的审价模式。1996年制订了《关于海关参考价格的使用和管理规定》,规定从5月1日起取消原三级价格中“最低限价”和“重点商品指导价”的名称,改称海关参考价格。2002年《海关估价操作规程》实施,“海关参考价格”的称谓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价格风险参数”。

二、价格风险管理参数

“价格风险参数”取代“最低限价”的大背景是中国入世,我国通关制度为履行承诺被迫调整,海关估价模式也从“正常价格”转向“成交价格”。

与最低限价相比,价格风险参数至少在名义上更加柔和、中性,不再是“老虎的屁股摸不得”。企业申报的价格如果低于最低限价,海关会立即没有任何犹豫的以最低限价进行估价,但如果低于价格风险参数,不会百分之百的被估价,即使被估价,企业也被赋予了一些权利去保障自己的利益,海关和企业还需在海关制订游戏规则的一盘棋局中交锋博弈。

价格风险管理商品的范围主要有(一)主要税源商品;(二)进口高税率商品;(三)国内外差价大的大宗进口商品;(四)进口量急剧增长的商品;(五)价格瞒骗情况比较严重的商品;(六)通过价格监控发现有重大伪瞒报价格嫌疑的商品;(七)总署和直属海关确定的其他重点商品。

参数的物质载体是海关的计算机办公系统――价格资料系统(PRICE/PAS2),这个系统是海关通过网络将全国范围内进出口个各种商品的价格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的一个应用系统,全国各海关均可共享。1994年初步研发完成,2001年进行了升级改造。该系统能够自动选择筛取各海关每日上报的报关单数据形成初步资料库,经过各下属价格部门复核、整理后向全国海关发布,供有关部门查询。

海关的价格资料库对海关的进出口监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很多价格瞒报的走私案件就是最先从价格资料库中发现了端倪。由于价格库的资料来源于全国各海关通关的一线数据,内容基本翔实,商品相对丰富,基本反映了某一商品在某一时段我国进出口环节的市场价格,以其作为标尺衡量具体每票货物的价格,公正的程度很高。

但海关参考价格(参数是一个更学术更柔和的称呼,就象我们把失业称作下岗,把下降称作负增长)同样有着致命的弱点。

1、价格库中某商品在某时段的价格未必就是当时的最低价格。由于各海关在原始报关单数据进行筛选时事先制订了一些标准和门槛,有的货物申报价格较低但真实,可是由于不符合海关的筛选标准没有被纳入资料库中。最近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海关对某企业申报进口货物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进行估价,海关在价格库中找到了该商品的最低价格,并以此为依据直接估价。企业向上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其他企业在其他口岸进口相同货物的报关单、税单等证据,证明这个价格比海关所谓的“最低价格”还要低。上级海关复议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真实有效,符合《审价办法》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审查确定有关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相关规定,虽然上述价格未被纳入价格资料库,海关在审定涉案货物完税价格时也应将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海关在选取最低价格资料时范围不具有全面性,在此基础上的完税价格无法定效力。决定撤销原审价决定。

2、价格库资料有滞后性。各海关筛选的报关单数据最终转化成参考价格需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最短也得一个星期左右,个别情况下可能达到一个月甚至更长。而国际市场商品的价格千变万化,近年来尤其是一些石油矿产类商品,往往三两天价格天翻地覆。以反映前期价格状况的参考价格去衡量现时的商品价格,显然不合理,不公平。

3、价格库资料不完整。在资料库中,有的商品有资料但没有规格型号,没有随机资料,甚至是根本没有该商品。而不同型号的同一商品价格差别极大,以此型号照搬彼型号显然不恰当。

4、海关一直认为:价格库资料属于“秘密”,如果发生行政诉讼,不能公开质证。在拙著《企业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估价一章中曾专门介绍了肇庆外贸开发公司诉肇庆海关估价案,其中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原告要求海关公布参考价格资料,海关认为:海关价格资料属于保密资料,不宜在开庭审理中出示、质证和引用。原告则认为:海关价格资料不属于《保密法》中规定的“秘密”,不具有保密效力,要求公开质证。当时的法院认可了海关的观点,未对上述价格资料公开质证。

五年后的2008年,广州某公司不服海关估价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海关价格资料再次称谓(成为)双方争论焦点。企业要求海关公开出示,海关坚持旧见。法院却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海关认为价格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在庭审中质证,就不需要将上述证据提交法院。法院的这个意见让当事海关陷入两难:如果提交,不符合上级海关要求和一贯做法,并且开了一个先河;如果不提交,海关估价就缺少重要证据支持。一番踌躇之后,海关最终向法院提交了价格资料,并在法庭公开质证。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主要这里表述的是“不得开庭时公开质证”,这并不等于不可以质证。《WTO海关估价规则》第10条规定:“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该规定对在司法程序中使用相关保密资料视为例外。换言之,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公开质证。

据我们的了解,参考价格虽然已经不再是最低限价,但在一些海关审价人员的具体操作中,参考价格一直起这最低限价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海关估价岗位作为海关最专业、难度最大的岗位之一,对执法关员的个人素质和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尤其是一些口岸海关,报关单量大,任务繁重,上级部门又有这通关效率的要求,这不仅考验着一线关员的智力,更考验着关员的体力。在这种双重重压下,将参考价格直接拿来的做法一来不用殚精竭虑费时费脑,二来也容易为领导接受。海关关员也是普通的人,也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做法。这点我认为也在情理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更多的主观能动性,既不逆来顺受,也不无理搅三分。

本文摘自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赵国华律师著作《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转载请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