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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海关法律风险防范:完税价格

来源: 2021-09-06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经货主(或申报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需按关税法令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或估定其完税价格。也就是说,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估定后通过估价确定的价格,它是海关征收关税的依据。完税价格分为两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即货物的CIF价)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我们可以先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甲公司从乙公司进口铁矿石,贸易方式是FOB,双方约定:如果在启运港产生了滞期费,该费用由乙公司向船务公司支付。但甲公司与船务公司的运输合同中约定,滞期费由甲公司向船务公司支付。从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共产生滞期费共500万美元,全部由乙公司向船务公司支付。2009年12月,海关通过核查企业,认为该500万美应当计入完税价格,计征关征及进口环节代征税。

但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以FOB方式贸易,以及与船务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向船务公司支付滞期费,故此500万美元滞期费应计入完税价格。但是,这一部分费用实际上并不是由甲公司来支付,而是由乙公司来支付。这意味着此笔费用并不属于甲公司的购货成本,不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生在境外的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实际上,为了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利益,如果甲公司与A公司及船务公司关于滞期费用有一个三方协议,那么滞期费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就清晰多了。案发后,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进行法律分析、收集相关证据,帮助或独立起草报告,以及与海关进行有理有据的交涉也是非常关键的。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因此,海关审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甲公司是一家台资针织企业,生产、销售成衣。从香港贸易公司购买进口日本某知名品牌“电脑提花横编织机”,海关认为其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掌握的市场行情价,对其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甲公司为此提供了电脑提花横编织机相关说明书、提运单据、香港贸易公司在销售发票,但出于商业秘密考虑,香港贸易公司并不愿意提供日本公司开出来原厂发票。海关不认可甲公司的资料,仍然怀疑其价格的真实性。因为货物滞港会产生额外的费用,企业非常着急。海关让企业提供保证金放行,企业又因为资金紧张,另外也担心交了保证金以后很难返还,所以不同意。最后海关按海关内部价格系统的价格,直接采用“合理方法”审定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而海关直接采用“合理方法”审定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该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由此可知,海关在采用成交价格方式之外的审价方法之前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磋商,还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在法定条件,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才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本案海关未与甲公司磋商而采用成交价格以外的方式审定完税价格的做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同时,海关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价亦违反了该办法第六条关于依次采用“(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的要求。

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所谓离岸价格,是指出口货物装上运输工具离开国境时的价格,也称为船上交货价格。由于离岸价格本身包含着出口关税,用它作完税价格计税关税,就会出现所得关税中含有关税的“税中有税”问题。因此,出口货物应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公式一: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离岸价格—出口关税。

公式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

上述公式一只是说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离岸价格”和“出口关税”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实际运算中并无多大用处,实际运算中常用公式二。

如: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生丝一批,离岸价格为550万元。出口税率为100%。纳税人计算关税时,以550万元为完税价格计算纳税:应纳税额=550×100%=550(万元)。但是,本案例中的纳税人以离岸价格作为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计算税额是错误的。因为出口货物应以海关审定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故:完税价格=550/(1+100%)=275(万元)。应纳税额=275×100%=275(万元)。

海关估价案件在程序上涉及了许多过程中解决的办法,如前期的质疑、磋商,到后期的行政复议等,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许多便利的渠道,企业应重视这些措施的利用,使问题得到及时的解决,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