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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海关法律风险分析:先行变卖制度适用

来源: 2021-09-06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先行变卖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我们可以先看一下下面这个例子:  2003年10月15日,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大豆一批,申报单价明显低于国际市场同期同类商品行情价格以及海关所掌握的价格资料,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后经进一步核查,海关发现该公司在从事上述进口贸易过程中有删改合同和发票行为,存在故意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重大嫌疑。2003年10月28日,海关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1]的有关规定,于同日扣留了涉案货物。案件调查期间,因在扣大豆不宜长期保存,海关于2004年2月26日委托拍卖机构将该批货物先行变卖,同时制发《先行变卖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先行变卖的有关情况。
  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公司认为,该公司进口申报行为是否违法尚在调查之中,根据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涉案行为是否违法,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前,海关无权处理进口货物。海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提前变卖扣留货物,且变卖所得远低于货物实际价值,该海关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使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某海关先行变卖行为违法,并责令该海关赔偿其经济损失。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海关总署经审查认为,对于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虽然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进行处理,但该条款同时规定,对于危险品、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变卖。本案涉案货物系未经防腐处理的大豆,长期放置会变质霉烂,属于不宜长期保存货物。被申请人海关在此情况下先行提取变卖在扣大豆并保存所得价款,其行为符合海关法的规定,未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变卖方式符合法定形式,应予支持。2004年4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公司的复议请求和行政赔偿请求,确认海关先行变卖行为合法。
  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的但书规定赋予了海关必要的灵活执法的权利,海关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扣留一些涉嫌违法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上述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如果不及时处理,将会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有可能损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先行变卖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海关法和条例的上述规定赋予海关在特定情况下,对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享有先行变卖的权利,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所有人合法权益、确保海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先行变卖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海关扣留的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置问题,且通常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判决或者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有些企业因对该项制度的设立目的及适用条件缺乏正确理解和认识,而认为海关先行变卖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如上述案例中的某公司)并进而引发行政争议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消除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解,使企业能更好地理解先行变卖制度,笔者下面结合《海关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先行变卖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一、哪些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先行变卖
  先行变卖的适用范围是指海关依法扣留的哪类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先行提取变卖。这是企业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也是海关正确实施先行变卖行为的前提条件。根据《海关法》及《条例》的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危险品、鲜活、易腐、易烂、易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其中,“危险品”是指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货物、物品:“鲜活品”是指新鲜、有生命力的活体;“易腐、易烂、易变质品”是指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物品。本文所介绍案例中当事人进口的未经防腐处理的大豆即属于此类商品;“易失效品”是指有使用期容易失去其使用价值和效力的货物、物品。除以上货物、物品外,海关认定的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也可以先行变卖。为充分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也可以先行变卖,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属于如不及时处理将给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才可以先行变卖。
二、哪些情况海关将启动先行变卖程序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施先行变卖:
  第一,海关自行决定先行变卖。
  执法实践中,海关如果认定其所扣留的货物、物品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变质、易失效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的批准,可以将上述货物、物品先行提取变卖。需要说明的是,海关对于在扣货物、物品是否符合先行变卖条件享有认定权,可以根据在扣货物、物品的实际性状、属性及物理或化学特征,依职权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理。当然,海关所作认定结论必须科学、合理和准确,符合《海关法》关于先行变卖货物的性状表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海关依货物、物品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
  实践中,除海关决定提前变卖在扣货物、物品外,所有人主动提出申请也是启动先行变卖程序的一种法定情形。从充分保障所有人合法权益出发,《海关法》赋予所有人对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法院判决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有申请先行变卖的权利。但所有人行使此项权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海关通常要对所涉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是否符合先行变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对那些属于申请人急需的或者如不及时处理将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在扣物资,才允许先行变卖。
三、海关决定先行变卖是否需取得所有人的同意
  海关先行变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对于海关扣留的属于先行变卖范围的货物、物品,海关决定先行变卖事前无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但是,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一般情况下,海关在先行变卖前应书面通知货物、物品的所有人(包括其代理人);如果无法通知所有人或者因情况紧急事前来不及通知所有人的,海关应在变卖货物、物品后,通知其所有人。
四、海关先行变卖应当采取何种方式
  为体现公平处理原则,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般情况下,都必须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理,即海关要委托国家承认的拍卖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行公开竞价拍卖。只有对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的物资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商品,才允许以变价买卖或者定向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理,如:烟草、某些机电产品以及具有特定用途的订制商品等。
五、先行变卖所得价款海关如何处理
  先行变卖所得款项依据实际情况做如下处理: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构成走私,在扣货物、物品须作没收处理的,变卖所得款项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属于违规行为须给予罚款处罚的,以变卖所得抵缴罚款(如须补税,还应充抵税款),余款发还;当事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或者海关决定不予处罚的,变卖所得款项予以发还。
  先行拍卖在海关行政执法中极为常见。因此,当事人在遭遇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情况下,一定要密切注意被扣货物的动向。如果货物发生特定情况,可以主动向海关申请货物的先行变卖,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如了解拍卖行、拍卖时间等,必要时可以自己参加竞购。如果海关自行决定先行变卖,一定要及时对此决定进行评估,如果认为拍卖将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用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换回被口货物;或者即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向复议机关或主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海关暂缓变卖。[2] 
作者:仇少明 李亦蓉 
注释:
  [1] 《中华人民海关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2] 《企业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赵国华著,2009年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