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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权使用费是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之判定

来源: 2021-09-06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作者:李骏 厦门海关关税处
来源:《海关与经贸研究》2014年第1期



摘 要:商标权使用费是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判定是海关估价的难点之一。文章从商标本身的特点及进口货物商标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入手,结合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发布的进口货物商标权使用费典型案例咨询性意见以及评论25.1进行分析阐述,着重探讨了判定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销售前提条件的关键以及商标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实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海关在估价实践中审查商标权使用费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商标权使用费;进口货物;海关估价;销售条件
  商标是用来区分相同或相似商品和服务的不同生产者或提供者的标志,其最初作用是便于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识别。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作用的同时,逐渐成为商标使用者生产或经营的质量和信誉的代表,而后者显然在市场营销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商标具有商业价值,能够增加商品的附加值,著名商标是企业无形资产和巨大财富成为共识。在实际交易中,货物有无商标或者附有不同的商标,均会对其交易价格产生很大的影响,尽管与商标具有的商业价值相比,在商品上附上商标的生产成本非常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商标所有人主要以许可等方式将商标有偿转让,授予他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商标的权力,所以商标也成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工业产权。在国际贸易中,许多涉及商标权使用费的贸易安排比较复杂,导致商标与进口货物的关系不明晰,因此关于进口货物商标权使用费的估价问题成为海关估价难点之一。
一、进口货物商标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
  《WTO估价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费和许可费”,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基于《协定》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明确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二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商标权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一种,因此商标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同样也应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审价办法》进一步详细规定判断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条件:进口货物附有商标;或者货物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或者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由此可以看出,判定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键不在于商标在什么时点附着在进口货物上。所以,无论商标已在进口货物显性体现(货物在进口环节已附有商标),或者商标只是隐性体现(货物在进口后才附上商标或进口后经轻度加工附上商标),只要根据相关协议的规定,货物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就可以认为商标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海关通过审查相关涉及贸易安排的单证以及查验进口货物,通常即可对商标权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做出判断。《审价办法》第十四条将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构成销售条件归结为两种情形:1.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2.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即,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构成进口销售的条件。由于本条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比较强,在估价实践中往往需要从相关交易各方的具体交易安排来推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构成销售条件。商标权使用费所具有的特点(例如,主要用于促进商品的销售,而通常与商品生产无关;注册一个商标花费相对较少,但要使商标保持或增加价值,则需要营销活动中投入大量的资源等等),使得在判定商标权使用费是否应税的切入点和标准与其他特许权使用费有所不同。只有结合商标特点,才能对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条件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条件的判定
  WCO估价技术委员会针对特许权使用费发布了14个具有指导意义的咨询性意见,其中大部分是针对具体案例做出估价决定。通过对其中三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以及最近公布的评论25.1的分析,探讨判定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条件的关键及其实质。
(一)判定构成“销售条件”的关键
  从表面上看,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4.6① 提供的案例与《审价办法》相关规定有矛盾之处:案例认为,进口商不必支付商标费也可以购得进口货物(就如第一次购货的情形下),进口商进口货物并非以支付特许权费为前提。但应注意到:第二次购买的货物与第一次购买的货物并不相同,即含有商标权的货物与未含商标权的货物应认定为两种不同的货物。第二次进口商购买的是附有商标权的货物,为了获得这种具有商标权的货物,作为进口销售的一项条件,进口商被要求支付了商标费,此时商标使用费应计入完税价格。因此,货物在进口销售时是否以该项商标进行营销,是判定商标使用费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关键因素。也正是如此,在判定商标使用费是否与货物有关时,并不以货物进口时是否附有商标为标准,而是看进口时是否含商标权。
(二)许可方为第三方时构成“销售条件”的判定
  当前,许多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资源整合,以国际分包的方式开展生产,自身则通过对商标的控制,专注于市场营销以获取最大的利润。涉及商标权的国际贸易经常发生的情形是:进口商与制造商达成一项货物销售合同,并与商标所有方(以下简称“许可方”)达成一项商标许可协议,进口商分别向制造商支付货款、向许可方(即第三方)支付商标权使用费。在许可方为第三方情形下,由于商标与货物之间会形成较为复杂的关系,难以判定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进口货物销售条件。在进口货物卖方也是商标许可方的情形下,基于商标合同与销售合同的相关性,对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这一条件的判定相对容易(特别是当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已经构成该进口货物合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但是如果许可方与制造商不是同一人,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则要复杂得多。
1.相关咨询性意见对是否构成“销售条件”的推定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一些进口货物虽然附上商标,但货物在进口销售时并非以该商标进行营销。正如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4.8② 中的案例,进口商向制造商购买的鞋子虽然附有商标,但在销售时并不意味制造商以该商标营销鞋子,进口商是从许可人获得商标授权的,进口商向许可方支付商标费与否并不影响其从制造商处获得鞋子。估价技术委员会认为由于支付商标费的合同与货物销售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商标使用费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条件不成立,不应计入完税价格。虽然在实际交易环境下,制造商一般不会愿意成为非法使用商标的当事人,可能会对进口商是否获得合法使用商标的授权进行一定方式的审查。但如果没有相关的协议或贸易安排对制造商的货物销售进行约束,就不应认为商标使用费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条件。对于制造商而言,他向进口商销售的货物带商标与否几乎没有区别(唯一例外就是让货物附上商标的生产成本)。该案例中,货物在进口销售过程中并不包含商标使用权。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并非货物销售的条件。
  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4.11③ 中的案例和意见4.8的相类似,货物销售合同也不涉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在案例中虽然三方存在特殊关系,但根据技术委员会意见,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并非基于这个原因。在咨询性意见4.8的案例中,根据进口商和许可人签订的专利合同,进口商同意对运入进口国的使用相应商标的每一双鞋向专利持有人支付一笔固定的专利费,制造商无需经许可人许可。而在咨询性意见4.11的案例中,虽然服装制造商和进口商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要求支付特许权费,但根据进口商与许可人之间的协议,进口商必须向许可人支付特许权费以获得从制造商购得的服装的商标使用权。因此以上两个案例关键的不同之处在于:咨询性意见4.8案例中,货物进口合同和专利合同是独立的,而且制造商无需经许可人同意,也就意味着实际贸易过程中买方可以自由选择制造商,买方获得的是使用商标的授权;在咨询性意见4.11案例中,相关协议规定,买方必须向许可人支付特许权费以获得自制造商处购得的运动服的商标使用权,商标权使用费与销售合同产生了实质上的关联。进口商获得的商标权是依附于向制造商购买的服装之上,为了支付该批货物中所含商标使用权的对价,进口商需向许可方支付商标权使用费。此时,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是货物销售的条件。
2.评论25.1对构成“销售条件”的相关规定
  WCO估价技术委员会评论25.1,是关于支付给予卖方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许可方时特许权使用费估价的重要文件。该评论是以加拿大和日本提交的3个涉及商标使用费案例为基础形成的,对判定商标权使用费是否应税无疑更具针对性指导作用。评论25.1指出:应依据许可人对进口货物生产加工或销售实施控制的程度,确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作为销售的条件。第9条④提出了确定构成销售条件的五个方面考虑因素:其中第1和第2项考虑因素是关于许可协议与货物销售协议的联系,第3、第4和第5项考虑因素反映的是特许权与货物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许可方对货物的控制程度。符合第1和第2项并不能完全确定构成了销售要件,而第3、4和5项只要满足其一,则可以认定构成了销售要件。第3项与《审价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相近,第4、5项从许可方对制造商及产品的控制程度的角度判定是否构成销售的条件。由于在商标使用许可中,许可人通常都会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则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第5项要求许可方对许可货物的控制应超出质量控制的范围。评论25.1认为,相关协议中可能不会包含买方必须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作为销售条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当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予卖方无关的第三方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以确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作为销售的条件。在估价实践中,更应该关注的是从许可协议与货物销售协议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许可方对进口货物的制造或销售的控制程度,并比照评论25.1的第9条的规定来判定商标权使用费是否作为销售条件。
 (三)判定构成“销售条件”的实质
  商标就其本身来说可以以出售、许可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许可贸易是商标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贸易方式,即商标权利所有人作为许可方,通过与被许可方签订许可合同,将其所拥有的商标授予被许可方,并由被许可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商标使用费的商标交易行为。商标权利所有人允许被许可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将该商标用于一定范围的产品,允许被许可方根据需要自产或外购这些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使用费支付仅是以商标为标的,进行的是单纯的技术贸易,而与进口货物的销售无关。此时商标权使用费由于是独立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之外,可不计入完税价格。正如欧盟《海关法实施细则》第159条⑤规定,将买方不能随意从与卖方无特殊关系的其他供应商处获得该货物,作为判定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可以不受限制地选择供应商,并在所获得的货物上使用授权的商标,实际表明着买方获得的商标权是属于单纯的技术贸易。如果买方获得商标使用权只局限于一定范围之内、符合一定条件的卖方销售的货物,通常意味着商标的价值已依附于相应的货物之上。海关征税的管理对象应为有形货物,诸如商标、专利等技术贸易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是海关课税的对象。如果特许权在进口前已经附着于进口销售的货物之上,其价值已经凝结在进口货物中,即使在形式上这部分费用以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支付,也应属于有形货物成交价格的一部分。《WTO估价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待考虑的因素包括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商标的存在等。”实际也就是认为,由于商标的价值已物化在货物之上,因此是否附有商标或所附有商标不同,都会对有形货物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海关对商标权使用费征税是基于认为,买卖双方出于某种考虑,对被估价的有形货物价值进行了人为的拆分———形式上拆分为有形货物货款和商标权费两部分。例如:进口服装时,如果将服装与其上印制的商标分别报价,分为不同的两份合同,虽然形式上构成了两次独立的销售,但海关仍应将两次独立的合同视为一次完整的销售。在这种情形下,买方获得的只是商标持有方授予的商标权中有限的使用权———仅限于在特定进口货物上使用。对于此时商标权使用费而言,其价值直接体现于货物在进口销售时就包含以该商标进行营销的相关权利。不支付商标权使用费,则相当于买方少付了成交价格中的一部分,买方不可能获得含有商标权的货物,或者说货物是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因此,判定商标权使用费支付构成销售条件的关键是:判断所估价的货物在进口销售时卖方是否以所含商标权进行营销。如果货物销售时以商标权进行营销,商标所含的商业价值在进口环节已经凝结在进口货物中并构成进口货物价格的一部分(只不过这部分的对价以商标权使用费形式出现),该商标权使用费自然应计入完税价格。关于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能购得进口货物,或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是否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问题,可以认为是货物在进口销售环节是否以所含商标权进行营销的问题的自然延伸。在许可方为第三方时,通过判断许可方对进口货物生产加工或销售实施控制的程度,来判定许可人向买方授予的商标权是否仅限于特定货物(如由指定制造商生产的商品)。如果许可方通过相关协议以及实际的贸易安排,使得买方只能在特定进口货物上使用商标,此时商标权价值是附着在进口销售的货物上。买方获得的并非技术贸易意义上的商标权,其所获得的商标权是仅限于在特定进口货物上使用,并构成该进口货物的部分价值。
三、对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条件的审查建议
  多数商标所有人出于商标的控制、商标的信誉以及商业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不允许被许可方向任意方购买使用授权商标的货物,而对使用商标的货物或制造商设置一些限定条件(如要求被许可方只能在向特定方购买的货物上使用商标)。但在合同签订及贸易安排上,对进口货物和商标权费之间的相关性,又不会像咨询性意见 4.11的案例中规定的那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从相关协议文件及贸易过程的审核入手,对商标权使用费是否作为销售条件做出正确的判断。
(一)从相关交易文件和贸易过程判定是否构成“销售条件”
  海关仔细审查包括许可协议和销售协议在内的相关文件是很有必要的。许可协议通常会规定被许可方所赋予的特许权、相关权利的时限及地域限制、权利使用费的支付以及产品质量要求等条款等;销售合同通常会列明与货物进口销售有关的条款。在相关协议和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可能会有某些内容,提示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销售条件。同时应注意,对销售条件的判断不应该局限于审核相关合同条款对销售条件的限制,也应关注交易的实际,并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审查买卖双方以及许可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关于商标权使用费支付的条件,既可在合同条款中列明(如在合同中商标权使用费作为将货物成交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实际贸易流程安排来间接达成。如果相关各方不存在特殊关系,各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在相关协议中对贸易安排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会做出比较翔实的规定,相关协议参考价值较大。但相关方如果存在特殊关系,除了对合同审核外,海关更应着重考察实际的贸易安排。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有时仅通过协议的文本本身很难发现协议签订的实质,此时就需要从企业的实际贸易行为出发,通过审查企业在贸易中的外在表现,并依靠商业和法律上的事实推断,由外及内把握贸易安排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必要时海关应将其与无特殊关系方在类似情况下采用的贸易安排做比较。
(二)从整体的角度判定是否构成“销售条件”
  在贸易实际中,常常存在多个贸易安排密切相关,共同组成了一笔包括进口货物和相关商标使用权的交易。对于商标权使用费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判断,是仅从购买货物贸易安排来看,还是从联系密切的相关多个贸易安排来看,得到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由于“作为货物销售条件”表述的范畴是超过“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条件”范畴的。在服装行业的实际涉及商标权使用费的贸易安排中,常常出现的情况是,买方与商标许可方签订相关的商标许可协议规定:买方应按照与许可商品销售有关的某个财务指标(如:年度销售额或毛利润等)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商标权使用费支付给商标许可方,作为商标许可方授予买方销售带有商标商品的许可使用费用。协议还规定买方享有一定的自由选择制造商的权利。如果把买方分别向制造商下订单和向商标许可方支付商标权使用费这两个贸易过程割裂开来看,它们之间是独立运作的,不存在控制或限制关系,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销售的条件。但如进一步审核相关协议和单证,可能会发现:虽然买方可以自由选择制造商,但该制造商需要有一定的资质———制造商必须与商标许可方签有特定的生产协议。生产协议一般会规定,商标许可方授予制造商可以生产含有相应商标的产品,同时要求制造商为有关商标权提供保护,即未经许可,制造商不得向他人生产、销售含有商标的产品。此时,许可方与制造商的生产协议相关条款以及买方与制造商的进口货物销售合同共同构成了一次完整的销售,海关应在此基础上判断销售条件。
 (三)注重典型案例对是否构成“销售条件”的指导作用
  涉及商标权使用费的实际贸易安排千差万别,相关法规无法做出详尽的规定。因此进口货物和商标权存在何种程度的关联,许可人对货物进行何种程度的控制,是否构成“销售条件”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定。美国、加拿大等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估价实践中多依赖于典型的判例,其中一些经过长期理论以及实践的检验已经被公认为“指导性案例”,它们提供了大量有针对性的细节,可按图索骥式地针对发生的实际问题给予审价人员明确的指导。法官在判决类似案子时,也或多或少会借鉴引用这些典型的判例。我国虽然不属于判例法的国家,但也有必要对估价实践中遇到的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进行提炼、总结,并以一定形式公布。这无论对于海关估价关员还是进出口商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① 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4.6:“进口商分两次向外国制造商M 购买浓缩液。M 拥有商标权。货物稀释后销售是否可以使用该商标取决于某一特定进口销售交易的条款。商标使用费按单位货物计算。进口的浓缩液在销售之前简单地用普通水进行稀释并经过了消费包装。在第一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稀释后转售时没有使用商标。因此,未被要求付费,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稀释后转售时使用了商标,作为进口销售的一项条件,而被要求付费。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鉴于在第一次购物交易中,货物转售时未使用商标而且又未付费,则无须计入费用。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M 要求支付的费用必须计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②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4.8:“进口商I和居住在X国专利持有人H 签订一份专利合同。根据合同规定,I同意对运入进口国的使用L的商标的每一双鞋向L支付一笔固定的专利费。专利持有人L提供与商标有关的美术设计作品。进口商I与X国的制造商M 签订另外一份合同,购买使用L的商标的鞋子。I向M 提供L的美术设计作品,由M 将商标贴上。制造商M 无需经L许可。该项销售合同不包含任何与专利费有关的款额支付。制造商、进口商与专利持有人之间全无关系。”海关估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进口商被要求支付专利费以获取使用商标的权利。这项义务源于一个与出口货物到进口国销售无关的独立的合同。货物根据另外一个合同从供应商处购得,专利费的支付不是货物销售的一项条件。因此,在本例中,专利费不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③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4.11:“运动服制造商M 和进口商I都与母公司C有特殊关系,C公司拥有运动服的商标权。M 和I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要求支付特许权费。然而,根据与C公司的一个单独协议,I必须向C支付特许权费以获得自M 处购得的运动服的商标使用权。该特许权费的支付是否销售的一项条件且是否与进口运动服有关?”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M 与I关于附有商标货物的销售合同没有规定支付特许权费的具体条件。但是,鉴于I购买货物必须向母公司支付特许权费,该支付是销售的一项条件。如果I未支付特许权利费,将没有商标使用权。与母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这一事实并不妨碍I应母公司要求履行支付义务。鉴于上述原因,为获得商标使用权而做出的支付与被估货物有关,支付的金额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④ 评论25.1的第9条:1.在销售合同或相关文件中有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证明;2.在许可协议中有关于货物销售的证明;3.根据销售合同或许可协议条款,由于买方未向特许权许可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作为违背许可协议的结果,会导致销售协议的终止。这就显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与被估货物有关,且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销售的条件;4.在特许权协议中约定,如果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制造商被禁止为进口商生产含有特许权许可方知识产权的货物;5.许可协议中包含了这样的条款,允许许可方对制造商和进口商间(出口销售至进口国)的货物生产或销售进行管理而不仅仅是质量控制。
  ⑤ 欧盟《海关法实施细则》第159条规定:“一项与商标使用权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仅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计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特许权使用费涉及货物进口后以原状销售或仅经简单加工后销售;货物带商标销售,无论进口前或进口后附上商标,只要该商标的特许权使用费已支付;且买方不能随意从与卖方无特殊关系的其他供应商处获得该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