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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引发的认知偏差和解决途径

来源: 2021-09-08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作者:林典立

摘自《海关与经贸研究》


 

导读

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海关法的基础性概念。在海关法中,收发货人负有如实申报的法律义务,享受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海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其概念和定义不够科学,并且与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不一致,导致一些人对何为海关法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产生认知偏差,进而产生了特定主体可否享受特定权利、是否应当履行特定义务甚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海关法》中明确和厘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使海关法律规定内部协调一致,消除与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的冲突,避免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必要的认知偏差。

关键词:海关法;收发货人;认知偏差
 



一、问题的提出
  在海关法①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统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毫不夸张地说,它是海关法的基础性概念。因为货物进出口是海关工作的核心,所以《海关法》和下属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权利、义务乃至法律责任大多数落在收发货人身上。因此,准确把握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好地了解自己的角色定位、权利义务乃至法律责任。然而《海关法》提出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这个概念,却没有解释这个概念,报关单又没有体现这个概念,导致实践中的当事人可能会出现认知偏差。下面试举两个案例②说明此问题:
  例一:A公司与境外供货商直接洽谈,达成买卖某化工原料共识后,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这批货物。应A公司要求,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境外供货商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并向海关申报。因此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填制为B公司、收货单位填制为A公司。经海关取样送检,这批化工原料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拟对B公司予以处罚。B公司反映强烈,其申辩:报关单上清楚地表明了A公司是收货单位,即A公司就是收货人,B公司只是A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B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A公司承担。
  例二:某公司进口货物一批,但货物抵达口岸后该公司未向海关申报进口。因超期无人申报,海关遂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③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在依法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进口税款后予以留存。因为该批货物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开证行④认为其已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取得货物提单,已成为货物当前的收货人,因此向海关申请发还余款。
  从《海关法》的角度来看,开证行是无权这么做的。原因是:结合《海关法》第十一条⑤、第三十条来看,海关法所指的收货人是指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人,而不是指取得货物提单的人。这两个概念虽有重合,但也有区别。因为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首先要向海关注册登记;而要向海关注册登记,就要先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资格。银行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他不是海关法意义的收货人。因此,海关拒绝了开证行的要求。
  开证行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对外贸易规则》以及国际惯例的通常理解,收货人应当包括提单持有人。海关将“收货人”理解为货物之进口人,将其等同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是适用法律错误。
  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本案提出了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3〕9号)。该委认为,“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显而易见,答复意见支持了法院的观点,不采纳海关的观点。
  上述案例反映出,海关法上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不清晰,所以才出现了争议。第一个案例的问题是:报关单有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发货单位)两栏,却没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这一栏。哪个单位才是海关法所指的收发货人,抑或两者皆是。第二个案例的问题是:国际贸易规则、海商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收发货人,是否等同海关法上的收发货人。下文将依次讨论,从中查找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最后提出完善海关法律规定、解决问题的途径。
二、海关法律规定对收发货人概念和定义不完全一致
(一)概念不统一
  《海关法》没有解释收发货人是什么,或者对应报关单的哪一栏。报关单有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发货单位)、申报单位三栏,却没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这一栏。没有接触货物进出口实务的人可能会被收货单位(发货单位)、申报单位所迷惑,以为这些单位就是海关法的收发货人。
  他们产生这样的误会是有一定理由的。首先,收货单位、发货单位与收货人、发货人的定语都是一样的,人们会从常理上以为“单位”与“人”之间只是一种表述上的差异,两组词汇代表同样的含义。其次,《海关法》规定了收发货人有如实申报的义务,换言之收发货人是申报主体,而申报单位从字面上来看,就是负责申报事务的主体,那么人们将申报单位与收发货人联系在一起也就不足为奇了。
  实际上,“《海关法》中的‘收发货人’也不同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和发货单位。”⑥为什么不同?可以从两方面推断:
第一,概念不等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以下简称《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规定,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是指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既包括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也包括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发货单位是指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既包括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也包括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第八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规定强调了收发货人直接参与进出口业务的行为特征。结合《报关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两方面规定来看,当报关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发货单位)自行进出口货物时,收货单位(发货单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所指的收发货人;但是当报关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发货单位)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它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定义。
第二,管理要求不相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2013年第30号)规定:“收、发货单位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未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未在海关注册登记且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本栏目应填报NO。”这说明,并不是所有的收货单位(发货单位)都有海关注册编码。而《海关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因此,所有的收发货人都经海关注册登记,就必有海关注册编码。
  综上,虽然概念之间表述近似,但是彼此并不是完全重合、等同的关系。那么,收发货人是不是指报关单的申报单位?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依照《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规定:“自理报关的,本栏目(申报单位)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委托代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批准的报关企业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由此可见,不是所有的申报单位都是收发货人,它有时候只是受收发货人委托代理报关的报关企业。既然不是收货单位(发货单位)、也不是申报单位,那么收发货人是经营单位吗?答案是肯定的。依照《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规定:“本栏目(经营单位)填报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经营单位必须有海关注册编码,而只有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才会有海关注册编码,也就是说经营单位可能是收发货人,也可能是报关企业,还可能两者皆是。但是《报关单填制规范》在“八、经营单位”中还规定:“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因此,既然经营单位不能是报关企业,那就只能是收发货人。
  由此推论,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才是海关法的收发货人。但是,从字面上看,比起收货单位(发货单位)和申报单位,经营单位和收发货人的表述相去甚远,很难使人们自然地认为这两者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概念上的不统一给行政相对人学法、守法、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制造了不必要的困扰。
(二)定义不相同
  《报关单填制规范》规定,经营单位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那么,这就是海关法中收发货人的唯一定义吗?答案是否定的。海关规章和参考文献还有其他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8号附件4)第十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第八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海关法修正案(草案)有关名词解释》中提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指依照我国对外贸易规则的规定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进出口货物的法人和其他组织。”⑦
  上面四种定义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各自强调的重点不同,难免会让人无所适从,不知道究竟什么是收发货人。例如,能不能将“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与“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进出口货物”三者之间完全等同起来,从字面和逻辑上来看都需要细致推敲。收发货人定义之间的不统一、不协调增加了人们理解收发货人这个概念的难度。
三、海关法律规定与国际贸易规则
  国内其他部门法之间收发货人的内涵外延不一致虽然上述四种定义不完全一致,但是综合来看,可以发现有三个特征被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定义所强调。一是收发货人要具有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格。二是收发货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三是收发货人要在海关注册登记。因此,海关法语境下的收发货人应当至少具备上述三种特征,并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
  然而,收货人、发货人并不是海关法独有的概念。在国际贸易规则、海商法和其他部门法中,收货人、发货人的内涵十分丰富,其外延远远超出了海关法的收发货人的范围。
(一)在国际贸易中,所谓的收货人有多种表现形式
第一,收货人可以是运输单据上载明的收货人,也可以是运输单据上备注凭指示的收货人,还可以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 上述这三种人,未必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收货人(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有可能是报关单的收货单位,也可能根本不会出现在报关单上。
第二,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DAT、DAP、DDP术语中,卖方承担了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货物承运人是将货物交给卖方进口地代理而不是买方进口地代理,因此此时收货人是卖方而不是买方。 有时候,信用证开证行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也会要求自己成为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显然,开证行和境外卖方不可能是海关法的收货人。
第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这条规定所覆盖的范围要大于海关法所指的收货人。正如本文第二个案例,银行有权提取货物,但不是海关法的收货人。
第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的收货人是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发货人是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卫生部、海关总署2012年第86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货单位,是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⑧这些与货物进出口相关的规定表明,有些中央部委所理解的收货人与海关法的收货人也不一致。
(二)在国际贸易中,所谓的发货人也是错综复杂的
  第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FCA、FAS、FOB术语中,卖方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买方必须自行或者委托卖方以买方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因此在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有时候是境外买方,这显然不会是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第二,《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草案》(CMI)将发货人定义为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人。⑨瑏瑠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人即有可能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还可能是负责制造产品的工厂、买方指定的货物代理、承运人、租船人。由此可见,海关法的发货人已经不能覆盖国际贸易中的发货人。
  通过梳理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中收货人、发货人内涵和外延,可见海关法上的收发货人与之相去甚远。但是办理海关手续是国际贸易不可绕过的一环,海关法律规定对收发货人的独特理解,极有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接触海关工作时出现不理解和不适应,进而引发争议。本文的第二个案例就是如此发生的。
四、解决认知偏差的途径
  由此可见,人们对收发货人概念和定义的认知在两个层面上产生偏差。第一个层面,海关法与国际贸易规则、国内其他部门法定义的收发货人并不一致,人们带着对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的惯常理解进入海关法语境时,可能会错误以为海关法的收发货人与国际贸易规则、国内其他部门法的收发货人是同种事物。第二个层面,海关法上的收发货人在报关单变成了经营单位,而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发货单位)和申报单位比起经营单位来更像是收发货人时,本文第一个案例中经营单位产生这样的错误观点也就不足为奇了。
  发生这两种偏差的根源在于海关法上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不统一、不协调、不合理。虽然这些问题都可以勉强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手段予以应对,但是法律规定的不科学始终增加了人们学习、理解、运用法律规定的难度。这对构建高效、和谐的货物进出口秩序是不利的。
(一)解决第一个层面认知偏差的途径
  解决第一个层面认知偏差问题的核心是要调整海关法中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可选的途径有三种。第一,海关法上的收发货人的概念不变,以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对收发货人的惯常理解代替海关法语境对收发货人的传统定义,并在《海关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实现收发货人的定义和概念在海关法内外的统一。第二,海关法上的收发货人的概念不变,在《海关法》第一百条中明文重申海关法语境下对收发货人的传统定义。第三,认可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对收发货人的概念和惯常理解,海关法改用符合海关管理实际的其他概念代替收发货人,同时将海关法语境对收发货人的传统定义作为新概念的定义。
1.第一种途径的利弊分析
  本文第二个案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观点实际上就是第一种途径。虽然法工委复字〔2003〕9号文扩大了可以领取余款的民事主体范围,为非海关法的收货人提供了一条弥补损失的合法渠道,但是它也不当扩大了海关工作中行政相对人的范围,可能会给实践带来混乱。因为行政相对人范围的扩大,单单从《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来看,或许是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但是从海关法其他条款来看,更多的是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例如《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海关可以对违法纳税义务人的财物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海关有权向纳税义务人追征、补征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这意味着,如果任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是海关法的收货人的话,那么他们也要承担海关法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违背了海关法的本意,也与当前海关管理实践不相符。因此,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定义不应等同于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内其他部门法对收发货人的惯常理解。
2.第二种途径的利弊分析
  这种途径的好处是只修改了《海关法》第一百条,明确了收发货人的定义,为海关执法和应对法律争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海关法》和下属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关于收发货人的概念都不需要调整。立法工作量非常小。坏处是同一个概念在国际贸易规则、国内其他部门法和海关法之间不同内涵、外延的问题仍然存在,行政相对人进入海关法语境时仍然可能对收发货人产生认知偏差,迫使行政相对人投入精力学习、理解和适应旧概念的新定义。
3.第三种途径的利弊分析
  这种途径的好处有两个。一方面,统一海关法与国际贸易规则、国内其他部门法对同一个概念的认知,彻底解决了同一个概念不同内涵、外延的问题,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内外协调,也避免了行政相对人认知偏差的产生。另一方面,启用新概念,并维持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传统定义,有利于海关将现有的管理延续下去,不受影响。坏处是要全面调整《海关法》和下属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关于收发货人的表述,立法工作量大。
4.结论
  简言之,第一种途径与海关当前管理实践不符,总体上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应当最先排除。第二种途径对海关相对有利,第三种途径对行政相对人相对有利,两者之间要进行价值衡量。
  海关监管是货物进出口的其中一环,而货物进出口是国际贸易的其中一环。这就是说,国际贸易才是全局,而海关监管只是部分。应该是部分服从和迁就全局,而不是让全局来迁就部分,或者让部分与全局分庭抗礼。在国际贸易规则和海商法对收发货人已经有惯常理解的情况下,海关法没有必要用同一个概念来表达第二种含义,徒增行政相对人学法、守法的成本,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协调。立法工作量再大,都不足以与因为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而产生的社会成本相提并论。因此,从立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社会成本较小的途径。
  既然选择了第三种途径,那么接下来要考虑如何调整概念和定义。概念方面,民事主体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核心目的只有一个: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因此,可以将核心目的与民事主体组合成一个对应的新概念:进口人、出口人,并统称为进出口人。结合本文之前总结的收发货人的三个特征,可以将进出口人定义为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海关注册登记,直接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要在《海关法》第一百条中明文规定进出口人的定义,通过高位阶的法律来消除海关法内部对进出口人的定义不一、表述不一、理解不一的问题。
  明确了新概念和定义之后,要对《海关法》和下属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作全面的修改,使海关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和协调。
(二)解决第二个层面认知偏差的途径
  解决第二个层面认知偏差问题的途径就相应简单很多。在字面上,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收发货人、进出口人相差甚大。为了避免产生误会,报关单和《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有关经营单位的表述全部替换为进出口人,将收货单位(发货单位)更名为境内最终接受货物的单位(境内最初发出货物的单位),将申报单位更名为实际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实现海关法和报关单格式的统一,避免行政相对人在实务中产生认知偏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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