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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或伪报的法律风险

来源: 2022-01-13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来源/海关法律服务

作者/赵晶


 

摘要

关的核心行政职能是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征税管理,决定进出口关税及其他代征进出口环节税有三大因素——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及原产地。企业对价格的申报不实或者伪报,通常发生在进口申报环节,主要表现为低报价格。采取的形式包括使用虚假进口合同、发票等单据进行申报;未将应计入货物完税价格的因素计入,如未将间接向卖方支付的费用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或扣除了不应扣除的费用,比如保修费用不应从进口货物价格中被扣除。


 

【案情概况】
  2011年2月,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产品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并约定了B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进口数量。合同同时约定,A公司每年应在中国境内参加至少两次大型商业展览以推广B公司的产品,展览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2011年,A公司依约进口B公司产品23台并在中国境内销售完毕,也履行了参加两场大型展览的合同义务。但B公司并未以直接向A公司付款的方式承担展览费用,而是与A公司约定,将展览费用在2012年度的进口产品价格中陆续抵扣,并约定了具体的抵扣方案,包括在每台产品上抵扣的金额和抵扣后的产品价格。2012年,A公司最初进口5台产品时,B公司都按抵扣后的产品价格提供了发票,A公司亦以真实发票金额进行了申报;但在此后,B公司却违反约定,拒绝再按已商定的抵扣后金额提供发票,而是以产品原价格出示发票,且始终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应支付的展览费用。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B公司不仅应继续在产品价格中抵扣展览费用,而且应提供抵扣后金额的发票,因此A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其依然以之前约定的抵扣后价格进行了申报,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发票。2013年,海关在对A公司稽查时,发现A公司存在伪报进口货物价格的行为,共涉及进口关税及增值税100余万元,遂将案件移交缉私部门调查。后经过法院审理,A公司被认定为走私罪被处以罚金,其业务主管人员亦被判处刑罚。
【律师评析】
  海关的核心行政职能是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征税管理,决定进出口关税及其他代征进出口环节税有三大因素——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及原产地。企业对价格的申报不实或者伪报,通常发生在进口申报环节,主要表现为低报价格。采取的形式包括使用虚假进口合同、发票等单据进行申报;未将应计入货物完税价格的因素计入,如未将间接向卖方支付的费用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或扣除了不应扣除的费用,比如保修费用不应从进口货物价格中被扣除。
  该案中,A公司在2012年向海关申报进口最初的5台产品时,使用了与卖方事先约定的,即已抵扣展览费用后的价格,且申报使用的发票和合同也是真实的,但这种抵扣后的价格并不符合海关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该案展览费用本与进口货物价格无关,但是双方却约定在进口货物价格进行抵减,即使抵减属于常见的商业操作,但并不能改变抵减部分仍然是A公司应当支付的产品价格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故A公司仍应以“应付价款”向海关申报。但A公司对最初5台产品的申报可能是由于不了解海关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规定导致,如果海关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则可以认为其申报行为系申报不实,而非走私行为;但在随后进行的申报活动中,A公司使用了伪造的进口发票,则属于明显的伪报行为,其漏缴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已达到刑法认定走私罪的数额,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213号令)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2、《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日9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作者:赵晶 ,德衡律师集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在加盟德衡律师集团前,曾在海关总署政法司、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某直属海关工作,后在某以海关事务、税务咨询为主营业务的咨询公司中任职至高级经理。赵律师在为进出口企业提供服务方面经验尤为突出,其服务包括关税筹划、进出口流程设计、相关商务协议的起草和审核、关务风险评估、与海关进行价格、归类磋商、协助企业应对海关稽查、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刑事案件代理、国际贸易纠纷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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