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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到港无人提,谁负责?

来源: 2021-09-06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货代公司是否仍向托运人承担相关通知义务?
案情回放
  2009 年9月,中国A商贸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贸易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A商贸公司与大连C货代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C 货代公司代理货物在起运港的相关出运事宜。合同签订后,大连C货代公司向D船公司安排了订舱出运。货物自大连港起运后被顺利运至美国的华盛顿港,货到港 后,美国B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后D船公司通过大连C货代公司告知了目的港货物无人提货的情形,要求就货物处置出具具体的意见。 A商贸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为避免货物退运所产生的额外运费,故积极联系了美国E公司购买此票货物。双方协商,目前已产生的滞箱费和滞港费可以在货款中冲 抵后提货,A商贸公司通知C货代公司更改提单后通知D船公司放货给美国E公司。但是此时,C货代公司以A商贸公司尚欠付另外两票货物的代理费用为由要求A 商贸公司先付费后方才通知D船公司改单后放货,A商贸公司担心C货代公司收到欠付费用后不履行通知改单义务,故拒绝先行付费,二者相持不下导致E公司未能 及时提货,并由此导致E公司放弃购买意向。后经A商贸公司多方努力,仍未有其他美国公司愿意购买此票货物,在不得已的情形下,A商贸公司通知C货代公司办 理退运事宜,但却被告知货物因长期无人提货,导致货物被海关查扣拍卖,由此,A商贸公司遭受约100万人民币的货款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A商贸公司以C货代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理由为:C货代公司迟延和拒绝履行通知船公司改单义务导致A商贸公司处置货物不能,因此,应当由C货代公司承担货损的全部义务。而C货代公司则以A商贸公司欠付费用为由提起反诉。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在目的港通知船公司改单不属于C货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C货代公司无需就上述义务未履行而向A商贸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和解结案。
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货到目的港之后货代公司是否仍旧应当向托运人承担相关通知义务是本案的争论焦点。

 

A商贸公司认为,虽然《货运代理合同》中未就C货代公司在货到目的港之后的相关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从合同附随义务来讲,货到目的港的通知改单义务属于 C货代公司主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因为,按照目前的实务操作惯例,如果不发生纠纷,货到目的港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般均是由货代公司通知起运港的托运人,正如 同本案最初的情况,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D船公司也是第一时间通知了C货代公司,然后C货代公司也随后向A商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从实际履 行来看,C货代公司也是默认自己在货到目的港之后货物被放货之前,也是存在一定的通知义务的。由此,C货代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A商贸公司 造成的货物损失。
  C货代公司抗辩认为,货到目的港后前期履行的通知义务,并不意味着C货代公司对A商贸公司仍旧负有 货到目的港之后的全部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A商贸公司和C货代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仅约定由C货代公司代为办理 货物在起运港的相关运输事宜,且C货代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也仅是涉及到在起运港发生的相关费用,故此,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角度来讲,C货代公司仅 负有起运港的相关代理义务,货到目的港之后通知船公司改单,不属于起运港的义务范畴,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C货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 义务,因此,A商贸公司的主张依法不应成立。
  对于上述辩论意见,法院最终倾向于认定支持C货代公司的抗辩意见,虽然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体现的法律观点值得关注。
律师建议
  在目前的货运代理实务中,货物由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运手续之后,对于货物在途中和目的港发生的相关事情,碍于地域(跨国界)和业务的关系,托运人 一般仍旧是通过货运代理人办理相关通知和沟通事宜,在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为维护合作关系,一般都能合作愉快获得两方皆满意的结果,也正因为此,实务惯例给托运人造成错觉,潜意识认为后续目的港的相关通知义务仍旧属于托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范畴。
  但是实际上从法律角度讲,货运代理企业并不存在上述义务。如果双方产生争议货运代理人拒绝配合时,同时,托运人直接和船公司或是目的港的相关联方进行沟通也遇到障碍时,托运人将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并有可能由此丧失处置货物的最佳时机。
  为此,建议托运人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时,对于货物出运情况、货物在途及目的港的货物跟踪和通知义务等应当尽可能作出详尽的约定,从而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对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进一步防控未来的违约风险。
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干文淼、侯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