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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关估价法律文书的评点

来源: 2021-09-06 阅读文本仅需3分钟

海关估价的整个过程会产生一系列的文书,主要有《海关账户查询书》、《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海关 估价告知书》、《海关估价作业单》(成交价格法/非成交价格法)、《进/出口货物价格专业认定联系单》、《价格监控联系单》、《海关进/出口关税(增值税 /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等。这些文书各自内涵、性质、法律后果是什么?各自有什么异同?现行规定又有哪些令人疑惑值得商榷的地方?企业应如何面对这些文 书?本文主要解决这些问题。

在这些文书中,有的不是法律文书,如《海关估价作业书》、《进/出口货物价格专业认定联系单》、《价格监控联系 单》,这些文书仅仅是海关内部因职能划分导致的文件流转需要而产生的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布,不对企业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影响,所以本章不再赘述。有的虽属 法律文书,对企业也产生直接法律影响,如《海关账户查询书》,但这个环节并无太大伸缩空间,企业的任何努力均对海关履行此法律文书的权力无太大影响,所以 也不再赘述。让我们省下篇幅研究一下剩下的几个法律文书:《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海关估价告知 书》、《海关进/出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一、《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
  这个《质疑通知书》本身就有颇多值得被质疑的因素。
   1、格式简单。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进出口企业、不同的货物、不同的原产地、不同的税率、不同的申报价格、不同的进出口口岸的情况下,所有海关使用相同 的《质疑通知书》,列举相同的格式条款。对质疑的理由采取列举的方式排列,对进口商也以列举的方式提出提交证据的要求,所有的理由和要求以打“√”的方式 完成,丝毫不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将千差万别的进出口贸易人为武断地放入几个依据自己标准扎好的大口袋。这种列举能不能真正的反映此次质疑的实际?进口商能 否从几个“√”中获得足够的信息和提示?笔者从事法律工作二十多年来,接触过各个部门的各个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内部文件,象《海关估价质疑通知书》这 样对当事人有着巨大影响却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的文书,还是比较少见的。其制订有何背景,出台有何考虑,格式合同的选择有何深意,这些笔者都无意深究,但从 个案来讲,其给当事人造成的困惑和不便却是实实在在的。每次一开始面对《质疑通知书》,笔者都要组织一群律师和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开会研究,将那张薄薄的纸 片翻来翻去,恨不得发现夹层。
  2、内容合法性值得商榷。质疑理由第一行:货物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这一行与下面的三行买卖双 方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对成交价格有影响、单证与价格有关的项目存在矛盾或者疑问、其他原因都不同。其他三行一般都是需要当事人需要举证说明的,而第一行仅仅 是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价格有差异。在2002年前,这个理由的确是个理由,因为那时候海关审价依据的是“正常价格”,海关认为你的价格不正常,你就需要解 释说明。但在2002年以后,尤其是2006年新的《审价办法》颁布之后,海关认定完税价格的依据是“成交价格”,也就是说无论你的价格多么“不正常”, 但只要是贸易实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海关就应该接受。既然这样,仅仅出现了申报价格与海关内部掌握的价格不一致,海关为什么要质疑呢?
  退一步讲,海关即使一定要质疑,也要详细说明企业的申报如何不真实,海关有哪些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海关要求企业对海关的质疑及其证据提出辩解以及相关证据,消除海关的怀疑,而不是把不作任何调查,把举证的责任推给企业。  
   3、《质疑通知书》要求企业在送达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海关要求的资料,这个时间太短了。笔者在多起案件中都遇到这个困扰。尤其是有的资料和证据在国 外,企业去国外取得了相关资料,还得依据最高院关于国外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标准的要求去公证,去大使馆认证盖章。往往一份资料和证据的取得即使中间没有任何 差错都需要两个多星期的时间,特殊情况呢?航班的问题、使领馆的问题、出口商的问题等等,一个环节不顺利,整个取证就得往后拖。这个环节的这些部门,哪个 是企业胆敢和能够催促,能够下命令的?
  企业报关后海关审单的时限多少个工作日?为什么要给企业这么短的时间去履行义务?
二、《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
  在拙著《当企业面对海关行政处罚篇》中曾用了一定的篇幅阐述价格磋商,说明了价格磋商不是讨价还价。那么价格磋商究竟应该是什么?企业在价格磋商中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节将从剖析两个法律文书的角度进行说明。
   1、《价格磋商通知书》送达不规范。在有的场合,海关估价人员会电话通知企业,要求企业派人于某月某日到海关大楼某房间就某票货物估价问题进行磋商。企 业应要求到了海关,海关人员会拿出一份《价格磋商通知书》,让企业人员签字,并要求将日期倒签到以前海关打电话的日期。很多企业不明白其中的区别,往往照 做;有的明白之间的区别,因为种种原因,也被迫照做。但从法律角度看,企业有权按照真正的日期签字。倒签日期不仅侵害了自己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更有甚者,有的海关在电话里跟企业进行“磋商”,然后等企业应要求到海关后,海关让企业在《价格磋商通知书》和《价格磋商记录表》同时签字,并倒签日 期。因为价格磋商记录表上海关特意要求企业写上一行“同意海关估价”字样,很多企业将《价格磋商记录表》称作“投降书”。
  2、格式条款。同上文讲到的《价格质疑通知书》一样,《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同样以格式条款罗列种种情况,企业能够做的就是划“√”。这哪里叫什么“商”?怎么看都象变相的讯问:海关提问,企业回答。
  所谓“记录表”,顾名思义,就是过程的记述。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什么人,就什么事情,表达了什么观点,对对方的观点进行了什么样的反驳和申辩。结果哪些地方达成了一致,哪些地方仍有分歧。这样的记录未必就长篇大论,但至少划几个“√”肯定说不清楚,记不完整。
   3、《价格磋商记录表》中要求“如果公司提供不实资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种表述本身没有问题,对企业的要求也合理。但不能深究:如果企业真的提 交的不实资料,企业应承担什么责任?海关依据什么规定去处理企业?怎么处理?是行政处罚?企业降级?还是追究刑事责任?至少笔者至今还没有找到海关能够依 据的法律规定。如果真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那么这句话意义何在?仅仅是吓唬企业吗?在这么严肃的法律文书上,出现一句仅仅吓唬的话是不是有点不严肃?
   所谓价格磋商,正确的理解既不是讨价还价,就象(像)笔者在上本书中叙述的那样,也不是海关讯问有违法嫌疑企业,而是海关与进出口且双方交流各自有关进 出口货物价格的信息。所以,海关的《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在格式设计和内容安排上更应该柔和、中性,不能一副居高临下的姿态,把通知当做一种恩赐,更不应 该是一篇檄文,讨伐不听话的企业,直到你签“投降书”。依照笔者的理解,《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完整(、)全面(、)清晰,将海关不接受相对人申报价格的理 由告知相对人,并将海关掌握的可用于估价的价格资料也告知相对人,使其不必再徒耗时间寻找下位估价方法的价格资料,缩小搜集范围,这方便了企业,也有利于 提高海关执法的公信力。
  关于“投降书”,笔者的意见是:价格磋商仅仅是一个为寻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完税价格而举证和探究的过程,不以磋商双方达 成一致意见为要件。企业在意见栏中无论是签注“同意海关估价”,还是“不同意海关估价”,都不影响价格磋商程序的完成。所以,如果企业不愿意违背自己的真 实意愿去签注,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4、价格磋商之后不给企业任何维权时间。
  在很多估价案件中,海关在价格磋商之后很短时间(有 的仅间隔一两天,有的甚至就是磋商当天)就做出估价决定,开具税单。如果这期间企业发现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怎么办?是否还向估价部门提交?还是直接在行政 复议时提交?这个问题在实际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被发现,并引起法院的正式质疑。
三、《估价告知书》
  在广州某企业诉某海关估价行政诉讼案中,《估价告知书》的性质、法律地位、制作时间等成为原被告双方的辩论焦点。企业主要意见是:
  1、《告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2、《告知书》仅告知了当事人海关估价的方法,但没有明确告知海关具体估价的数额。3、《告知书》制发的时间与海关制发税单的时间为同一天,没有实际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当事海关的辩解是:
  1、《告知书》是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后,应纳税义务人的申请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所做出的书面说明,并不承载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法律功能。
  2、《告知书》不是海关估价的毕竟(必经)程序,而是依当事人申请所制发的一份书面说明,与《行政处罚告知单》性质不同;3、《告知书》主要告示当事人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而不是具体估价数额。
  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接受了海关的说法,但疑问并未到此为止。
  1、《告知书》还是《说明书》?
   在我国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告知》一类的法律文书,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处罚告知单/书》,其主要内容是就行政机关对拟对当事人采用的 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时间)、依据的事实、理由、违反的法律规定等,事先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上述内容任何一部门有异议,均可提出申辩、质 疑,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辩质疑进行研究评估后再给出正式的行政处罚。这一程序在海关行政处罚中也存在。
  在众多告知千篇一律的情况下,《海关估价告知书》却鸭(鹤)立鸡群,别具一格。从海关对《告知书》的理解来看,《告知书》本身无任何意义,仅仅是应企业要求出具的一份说明。那为什么偏偏打上一个《告知》的幌子?
  2、《告知书》制发时间令人迷惑。
  在估价案件中,企业向海关提出要求海关出具《告知书》后,有的海关马上就出具,有的是在正式税单制发给企业后《告知书》才姗姗来迟。究竟应该什么时间出具《告知书》?或者根据(根本)就没有硬性时间规定,一切由当事海关自由裁量?
   《关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货物的进出口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方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说明,海 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做出书面说明”。那么什么是海关确定了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最直接证据呢?当然是税单。所以,按照海关的规定,《估价告知书》的制发应 该在海关给企业出具税单之后。可是,税单都出具了,《告知》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吗?海关在立法上设置这样一个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程序必要性何在?
   3、如果《估价告知单》仅仅是一个并无实际意义上的“说明”,那么在海关估价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规定何在?企业以何种方式在何时对何部门行使自己 的申辩权、陈述权和知情权?一个对当事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程序是否符合行政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是否符合《WTO估价协定》的精神?
四、《海关专用缴款书》
  《海关专用缴款书》,俗称“税单”,是海关正式出具的一个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就有着法律效力,不经法定部门以法定程序撤销,效力一直存在。当事人如不履行该法律文书,将会遭受法律规定的相应制裁。
  关于税单的疑问是和《估价告知书》联系在一起的。
  税单和《告知书》是独立的两个法律文书还是互相从属?
  从属主要是指《告知单》从属于税单。因为估价前期的一切程序(质疑、磋商、告知等)都是为了确定完税价格,而税单是完税价格的唯一有效体现。
  然而《告知书》毕竟是海关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应该有着本身的法律意义,完全从属税单也不符合基本常识。
   还有一个问题令人困扰:如果企业不服海关估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哪个法律文书?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代表海关估价决定的《估价告知书》,那么税 单还有没有效力?是不是还需要企业再次就海关违法征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再往后退一步,如果估价与征税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企业可以就海关估价单独提起 诉讼,那么还适不适用“所有征税争议必须复议前置”原则?也就是说,企业能不能单独就海关违法估价的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提起复 议或诉讼的时间也让人不解:如果企业对海关的《估价告知书》不服,向上级海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那么应该在哪个时间段内提出?《行政复议法》规 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自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根据海关的 规定,《估价告知书》是依照企业的申请而出具的,而申请的期限海关却未限制。也就是说:无论税单什么时候开具,无论过了多长时间,企业都可以随时向海关提 出告知申请,海关出具《估价告知单》以后,企业可以在法定时限内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企业的这个做法似乎不合理,但却合法。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海关法律事务专家。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2010、2011年度中国百强大律师,电话:13501351956。来源:《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